【劳动仲裁法律讲堂】关于试用期的规定
发布时间: 2022-08-29 来源: 人社局
试用期是指对新录用的劳动者进行考察的期限。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考察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劳动者可以考察自己是否胜任工作岗位要求和工作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上述有关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的规定,并非存在绝对性,只是规定了在该类期限的劳动合同情形下试用期最长期限。根据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或者用人单位基于对劳动者的条件考察,可以在上述试用期范围内尽量缩短时间。
【提 示】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约定试岗、适应期、实习期,这些都是变相的试用期,其目的无非是将劳动者的待遇下调,方便解除劳动合同。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明确这些情形按照试用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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